(2015)威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双轮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宏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冬,山东双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升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洪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辉,系被上诉人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宏冬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双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宏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一个月离岗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负责对外营销,大部分时间出差,在公司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出差回来也不需要每天到公司坐班。上诉人2008年6月以后再未出差是因为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行为导致,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作全面审查,就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作出判断不当。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账目核算明细账时间跨度长,涉及费用多,以上诉人的能力,在庭审中不可能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及时反应,原审法院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作出法律判断,而非草草了事,作出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判决。上诉人手中仍有应当报销而未报销的差旅费单据金额共计5929元,应当从本案中一并扣除。上诉人2003年任广州办主任时,广州办年底利润为-28417.49元,均记在上诉人个人账上,也要求一并扣除;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办理交接为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间是2012年,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宏冬归还支取的差旅费5636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改为现在名称。被告于1997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被告开始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07年签订,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工作期间,因外出联系业务在原告财务处预支差旅费,出差结束后持相关票据经原告审核予以报销。原告的《营销责任制》详细规定了业务员的薪酬、差旅费报销等制度,其中规定,公司承担的差旅费用包括:1、经区域经理书面批准的日常往返公司的交通费、参加公司会议的往返费用;2、第一次从事营销工作的新上岗人员自上岗之日起半年内合理的交通费、新上岗人员半年内出差办事处驻地外的区域如住宿每天40元补贴;3、来公司考察期间的一次正式宴请及常规礼品费用;4、新上岗人员半年内每月100元的通讯补贴。其他相关费用由业务员自提成中提取,办事处通讯费、住宿费和物业费等由办事处主任自办事处奖金中提取。2008年6月,被告离岗,同年7月,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1999年至被告离职时止,原告为被告报销差旅费二十余笔。原告累计被告做业务员期间的个人帐目,至2009年6月,被告在原告预支的差旅费扣减报销后的差旅费、收余款等项目后尚有56368.6元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1999年-2009年帐目明细一份,记载被告支取的差旅费、报销差旅费及收余款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其中三笔有异议:1、2005年3月田福庆欠款转给被告9424.94元,被告称这笔欠款与其无关;2、2005年9月支差旅费10000元,被告称这笔借款不属实;3、2006年8月擅自离岗通报罚款2000元,被告称不属于预支款,罚款也无依据。原告针对被告对第二笔所提异议又进一步提供了被告的支款申请书、借款单、银行汇款回单,记载了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请支差旅费25000元,经原告负责人审批同意支款10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汇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称之所以未归还上述款项,系因工作期间大部分差旅费未予报销,如果原告同意报销,完全可以抵销其预支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帐止明细、营销责任制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作期间在原告预支差旅费,出差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票据,原告根据《营销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审核报销。从被告的个人帐目明细看,在被告从事营销业务期间,原告已将被告符合规定的费用予以报销,故被告应于报销后将预支的差旅费归还给原告。虽然被告于2008年6月离职,原告也因此作出了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原、被告并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也一直未予办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宜以被告离职开始计算而认定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支取差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需归还的数额,经被告确认其仅对个人帐目明细中的两笔有异议,由于该两笔均非被告从原告的支款,而分别系他人欠款转给被告所形成及对被告的罚款,原告又未提供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因此,该两笔应从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支取的差旅费4494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03年广州办利润分配意见》传真件一份,拟证实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将当年广州办28417.49元的利润归上诉人所有。这部分费用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中并未体现,应当一并予以扣除;证据二、差旅费单据4宗,数额合计5929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系利润分配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张差旅费问题;对证据二,经过被上诉人财务部门根据《营销责任制》审核,可以报销的差旅费为5559元,对其余差旅费单据因不符合财务报销规定,不能予以报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利润分配问题,与本案诉争事项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证据二,被上诉人认可可报销的差旅费为555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单据属于可报销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离职后,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宜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差旅费单据,根据《营销责任制》的相关规定,核准可报销的数额为5559元,上诉人主张应当从差旅费中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诉人仍应归还的差旅费数额为39384.66元。上诉人关于2003年的利润应当从差旅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支取的差旅费3938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宏冬负担10元,被上诉人山东双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时丽杰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博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