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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美军、蒋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美军,蒋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诉讼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殷美军,男,1975年9月23日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妙,男,1984年8月26日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美军、蒋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代理人贺凯、被告人殷美军及辩护人李怡、被告人蒋妙及辩护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因谢某被王某殴打住院,被告人殷美军打了中途进入黔西南州中医院外科7楼10号谢某所住病房的被害人王某头部一拳,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蒋妙见状上前一起殴打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钝性外力致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殷美军、蒋妙向公安机关投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殷美军、蒋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被告人殷美军、蒋妙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1087.35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666.35元;2、误工费38873元/年÷365天×34天=3621元;3、护理费38873元/年÷365天×34天=36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5、营养费50元/天×34天=17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殷美军、蒋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殷美军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殷美军是自首,建议对殷美军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蒋妙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蒋妙是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蒋妙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6时许,因谢某被王某殴打住院,被告人殷美军、蒋妙到黔西南州中医院外科7楼10号病房看望谢某,中途被害人王某进入病房,谢某告知二被告人王某就是殴打自己的人,被告人殷美军上前打了被害人王某头部一拳,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蒋妙见状上前一起殴打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钝性外力致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殷美军、蒋妙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自2016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1日住院治疗共6天,产生医疗费、检查费等治疗费用共计5120.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查询比对表证实:蒋妙和殷美军的基本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5日16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兴义市湖南街黔西南州中医院5栋7楼一病房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蒋妙和殷美军口头传唤至派出所。3、证人谢某的证言:2016年4月3日8时许,我在桔山大道贵州银行门口被王某打伤,当日住入黔西南州中医院脑外科治疗。同年4月5日16时许,殷美军和蒋妙到病房看望我,这时王某进来,我告诉殷美军和蒋妙是王某打我,殷美军就过去挥拳头殴打王某身上,王某也还手打殷美军,蒋妙上去帮忙,两个把王某按在地上。我急忙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就把殷美军和王某带到派出所了。4、证人钱某的证言:2016年4月5日16时许,我正在病房陪护谢某,殷美军和蒋妙来看望谢某。几分钟后,王某笑着进来,谢某用手指着王某说他就是凶手,殷美军就挥手打王某,王某也还手打殷美军,蒋妙也上去帮忙,二人把王某按在地上。谢某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来了。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4月5日16时许,我到黔西南州中医院看被我打伤的朋友谢某,刚走进病房,看见殷美军和王某站在病房内。谢某对他们说我就是打她的凶手。殷美军就过来用拳头打我头部,我还手打殷美军。蒋妙过来帮忙把我拉住,接着也开始动手打我,他们两人把我打倒在地上,有一人用脚朝我左边腰部踢了几脚。几分钟后警察来把殷美军、王某带到了派出所。我头部多处受伤,鼻子被他们打流血,左脸部被打肿,左边腰部椎体被打骨折。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因殷美军、蒋妙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钝性外力致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亦已告知本案当事人。7、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蒋妙辨认,案发现场位于黔西南州中医院外科7楼10号床边。8、被告人殷美军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5日16时许,我和蒋妙到黔西南州中医院看望谢某。后王某走进谢某的病房,谢某用手指着王某说就是王某打的她。我用手朝王某脖子推了一下,王某用手朝我的嘴巴打了一拳,后我和王某扭打起来,蒋妙用手和脚朝王某的腰部打了几下,我和蒋妙将王某摔倒在地,蒋妙站起后,我就一直压住王某不让他起来。谢某报了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将我和王某带到了派出所。9、被告人蒋妙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5日16时许,我与殷美军到黔西南州中医院看望谢某,10分钟后,王某走进来病房,谢某用手指着王某说他就是殴打她的凶手。后殷美军用手卡住王某的脖子,王某用手朝殷美军的嘴巴打了一拳,二人扭打起来,我走过去帮殷美军,用拳头朝王某后部打了一拳,并用右膝盖朝王某左臀部上方和左腰部下方之间撞击了三下。我和殷美军将王某摔倒在地,我就起来了,殷美军用手将王某压在地上5分钟后就放开了王某。我和谢某都报警的,后派出所的来把殷美军和王某带走了,我自己去的派出所。被告人蒋妙及其辩护人提供电话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蒋妙先打电话报警未打通,后谢某才报警。该证据经公诉人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医疗发票五张,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某住院诊断、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王某受轻伤。被告人殷美军及代理人、被告人蒋妙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蒋妙代理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能证明王某住院时间为6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殷美军及代理人、被告人蒋妙及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美军、蒋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美军、蒋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殷美军、蒋妙二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殷美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蒋妙帮助殷美军殴打被害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殷美军、蒋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已将赔偿款缴纳至法院账户,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殷美军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殷美军是自首”及蒋妙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妙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蒋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殷美军、蒋妙在知道谢某与王某之间的矛盾后未采用合法手段解决,不宜对二人宣告缓刑,故对殷美军辩护人、蒋妙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殷美军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蒋妙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殷美军、蒋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金额为4666.35元,未超过王某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5120.3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王某户籍地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因王某实际住院6天,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6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请求的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666.35元;2、误工费639元(38873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639元(38873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5、交通费300元。前述1-5项共计684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蒋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三、由被告人殷美军、蒋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44.35元(已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