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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存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徐存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72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存锋,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徐存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存锋偿还原告代垫款71472.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徐存锋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076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并将被告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同时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被告偿还了本息71472.46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安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徐存锋与工商武林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用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徐存锋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徐存锋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存锋未按约定向出借人工商武林支行偿还借款,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向出借人工商武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71472.46元,故原告安信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徐存锋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剩余代垫款项71472.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1472.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徐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