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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云良与吴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良,吴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许云良。被告:吴海平。原告许云良与被告吴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装修材料款19539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于2014年8月9日立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材料款19539.4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底给付10000元,2014年9月底给付9000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80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吴海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板材店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板材款19539.4元,同时约定,该款由被告于2014年8月底给付10000元、2014年9月底给付9000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价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云良尚欠价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1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 辉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杭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