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郝海超与平顶山市全兴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超,平顶山市全兴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460号原告郝海超,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全兴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平大道大浪河桥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3954976046(1-1)。法定代表人温要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系平顶山市全兴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金五,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系平顶山市全兴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东段路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4575646x3(1-1)。诉讼代表人张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慧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法律顾问。��告郝海超诉被告平顶山市全兴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物流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张金五、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超诉称,原告系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聘用的货车司机。2015年10月9日晚,原告和同车司机王留银受公司指派,驾驶豫D-×××××号欧曼半挂牵引汽车前往四川绵阳拉货,2015年10月11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驾车和王留银行至四川省绵阳市剑阁县郑兴乡龙虎村时发生单方肇事侧翻,当场致原告和王留银���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就向当地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及时报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回到鲁山后即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9409.86元。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9.86元、误工费17049.69元、护理费7347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总计44036.5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所驾车辆是公司的车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造成的损害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害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郝海超与王留银均系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的员工(货车司机)。2015年10月11日6时5分许,二人受公司指派到四川出车过程中,郝海超驾驶公司所有的豫DH8**挂、豫D-×××××号货车搭乘副驾王留银由四川省剑阁县武连镇方向向开封镇方向行驶至开封镇桐坝村八组罗青林家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罗青林家房屋,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郝海超和王留银受伤的单方肇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5年10月19日,四川省剑阁县公安局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郝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银、罗青林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返回到鲁山后即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右��4、5、6肋线形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记录显示:长期医嘱2015年12月13日后无用药记录、临时医嘱2015年11月4日后无临时用药记录。2016年1月16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9409.86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出具借据后,借支全兴物流货运公司现金8500元;2、肇事车辆豫D-×××××号货车2015年5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253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各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尚在有效期内;3、2015年9月29日,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还在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为原告郝海超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含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补偿)。但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尚在有效期内;4、原告在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货车司机每月工资5500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5、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每天83.51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驾驶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所有的豫DH8**挂、豫D-×××××号货车发生单方肇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副驾王留银受伤的事实,有四川省剑阁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同时经庭审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为车辆司机购买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同时专为原告郝海超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元,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内容和事故性质向保险公司同时进行主张,合法有据。该车辆尽管系单方肇事,但同样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交通事故,而且为了提高效率、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立案受理也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造成的损害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害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在公司又为司机和自己购买了专项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赔偿的同时一并��求保险公司履行职责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郝海超的损失为:1、医疗费,9409.8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无伤残、一人护理、自2015年10月15日住院至2015年12月13日后未用药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60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每天83.51元计算为5010.6元(83.51元×60天×1人);3、误工费,根据原告月收入5500元的标准、实际住院60天计算为11000元(5500元÷30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10元×60天),以上各项合计27820.46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全兴物流货运公司出具借据支取85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海超各项费用共计27820.46元。二、驳回原告郝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王留银负担100元,被告平顶山市全兴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乔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