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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965号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忠。委托代理人:谢坤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日强。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坤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7925元;2.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3887.45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科顺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925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货款采取月结方式,即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个月全部材料款,如被告连续一个月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往来,需在欠款30天期满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材料款,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科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分子防水卷材,并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惠东碧桂园十里银滩三期7标项目工地,双方约定货款采取月结方式,即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个月全部材料款,如被告连续一个月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往来,需在欠款30天期满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材料款,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价值1127925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余款47792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792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7792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现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符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违约金283887.4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925元及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388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