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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蒋遂仲与惠文��、郑章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文泉,郑章来,蒋遂仲,仇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文泉,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惠庄村人,住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章来,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莘县住建局职工,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遂仲,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北街村人,住。原审被告:仇志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上诉人惠文泉、上诉人郑章来因与被上诉人蒋遂仲、原审被告仇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文泉、上诉人郑章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王萌、被上诉人蒋遂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文泉、郑章来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手中虽持有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但是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00000元给仇志伟,剩余3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故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0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000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郑章来曾与被上诉人通话,在通话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剩余300000元是案外人欲出借的钱���这与一审中证人牛某、安某、李某关于“蒋遂仲将300000元现金交给了仇志伟”的证言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凭三个证人的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将剩余300000元支付给仇志伟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裁判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作为证明剩余3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的证据不足。证人牛某在此次借款合同中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在借贷关系中获取部分利息,与本案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另一证人安某,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与本案裁判结果同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人李某关于“被上诉人是从保险柜里拿出的款项”的证词不符合常理,如果是,说明证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证言不可信。需重点说明的是:借据注明为预付息,如按500000元计算,3.5%的利息,扣除预付息,��借人应付借款人本金482500元,证人证词为给付现金300000元也与上述计算相矛盾。从正常的交易习惯来讲,被上诉人支付如此巨大数额的现金应当提供银行现金提取证明。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法律适用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该笔200000元的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息为3.5%,超过国家规定的年息最高不超过36%的强制性规定。对借款人仇志伟多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应以不当得利形式返还,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蒋遂仲辩称,借款实际支付500000元,其中汇了200000元,给了300000元现金。仇志伟可以证明是如何在我家拿的钱。蒋遂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文泉、郑章来、仇志伟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经牛某介绍,被告仇志伟向原告蒋遂仲借款500000元,借期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月利率3.5%。并由被告惠文泉、郑章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仇志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惠文泉、郑章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仇志伟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2月23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中间人牛某及证人安某、李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仇志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惠文泉、郑章来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仇志伟借款的义务,被告仇志伟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惠文泉、郑章来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惠文泉、郑章来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仇志伟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牛某是仇志伟向蒋遂仲借款的中间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惠文泉、郑章来辩称牛某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被告仇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仇志伟偿还原告蒋遂仲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惠文泉、郑章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惠文泉、郑章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仇志伟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仇志伟负担。被告惠文泉、郑章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蒋遂仲向仇志伟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是多少?二、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何界定?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蒋遂仲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蒋遂仲本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牛某、安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确已发生。二审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郑章来与蒋遂仲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蒋遂仲自认出借金额为20万元,但从录音内容(蒋遂仲:“20万是我的啊,30万是人家他五个的”)来看,蒋遂仲并未认可出借金额仅为20万元,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虽然上诉称“证人牛某、安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蒋遂仲向仇志伟的出借金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二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界定问题。一审中蒋遂仲提交的借据中显示,担保人惠文泉、郑章来自愿担借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届满后两年。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这份证明,本院无法断定该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关于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文泉、郑章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惠文泉、郑章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