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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尚生与马吉志、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生,马吉志,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693号原告:王尚生,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69474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5160311001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吉志,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6162XG。法定代表人:齐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尚生与被告李同仁、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联众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尚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同仁的起诉以及申请追加马吉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志、周口联众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尚生医疗费132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5073.53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289.5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2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款60362.68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吉志、周口联众运输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0时许,驾驶员李同仁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7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李老庄乡木庄村泥河桥北头时,撞住前方同方向原告骑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李同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L1椎体横突骨折;3.颈部损伤;4.肢体多发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13270.12元。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吉志,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吉志未作答辩。被告周口联众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在查明驾驶人及车辆均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已经将近70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的比例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为宜;4.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尚生提交的证据:1.沈丘李老庄乡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证人冷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冷某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不能显示乘车区间和乘车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王尚生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就医路程距离,对该项费用酌情考虑。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20时许,驾驶员李同仁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7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李老庄乡木庄村泥河桥北头时,撞住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尚生骑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52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同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尚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尚生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L1椎体横突骨折;3.颈部损伤;4.肢体多发皮肤擦伤,住院共计63天,花去医疗费用13270.12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原告王尚生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1.在原告王尚生住院期间,被告马吉志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2.2016年9月20日,应原告王尚生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尚生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尚生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王尚生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王尚生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3.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吉志,该车挂靠于被告周口联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驾驶员李同仁系被告马吉志的雇佣司机。5.原告王尚生为沈丘农业居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驾驶员李同仁系被告马吉志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驾驶员李同仁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马吉志与原告王尚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周口联众运输公司与被告马吉志系挂靠关系,对于实际营运人马吉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王尚生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3270.1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5352.16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尚生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为沈丘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0853元/年÷365日×180日=5352.16元);3.护理费5073.53元(根据原告王尚生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王尚生住院6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年÷365天×63日=5261.28元,原告王尚生主张5073.53元,未超出该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王尚生住院6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63日=1890元);5.营养费1200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尚生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60日=12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王尚生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尚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1627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王尚生已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王尚生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10853元/年×15年×10%=16279.5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48565.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2205.19元(包括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79.50元、护理费5073.53元、误工费53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42205.19元。余下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360.12元。因驾驶员李同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0%,计款5088.10元。被告马吉志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该款可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后,向被告马吉志返还。原告王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尚生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款42205.1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尚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5088.10元,以上合计47293.29元;原告王尚生获得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马吉志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04元,由原告王尚生负担138元,由被告马吉志负担1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轩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