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伟洪与杨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洪,杨往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391号原告:曾伟洪,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往,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伟洪与被告杨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伟洪在本院尚未开庭审理之前,以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伟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曾伟洪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周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