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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伟洪与杨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洪,杨往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391号原告:曾伟洪,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往,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伟洪与被告杨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伟洪在本院尚未开庭审理之前,以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伟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曾伟洪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周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