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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诗和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诗和,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日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诗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诗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诗和于2016年7月19日21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出发,沿泉州市洛江区桥南街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泉州市洛江区万发街桥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诗和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张诗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诗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张诗和在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诗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诗和于2016年7月19日21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出发,沿泉州市洛江区桥南街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泉州市洛江区万发街桥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诗和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张诗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诗和于2016年7月19日20时许一起在某某大排档喝酒,张诗和当时喝了一瓶红葡萄酒。酒后,张诗和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要去洛江万安街道,在路上被交警查获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诗和对自己喝酒的地点、被查获的地点、查获时的情况及所驾摩托车的辨认。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鉴定采样图,证实被告人酒后被查获后取血样送检。4、华闽司鉴(2016)毒检字第4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张诗和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89mg/100ml。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诗和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张诗和酒驾被查获后所驾摩托车被先予扣留。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张诗和的供述,2016年7月19日21时41分许,其与王某等人在某某大排档喝酒。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洛阳镇到万安街道,当车行驶至万发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诗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诗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诗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在正常行驶中被查获,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诗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羚燕人民陪审员  刘卫明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在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