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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军与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256号原告:马军,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马剑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马军与被告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林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止为15330元,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付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林松向原告马军借款7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马军以其持有的借据主张借款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在被告林松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行为,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军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马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