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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学志与郑浩、肖彦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志,郑浩,肖彦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93号原告:张学志,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浩,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1日,住淅川县。被告:肖彦荣,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6日,住淅川县。原告张学志与被告郑浩、肖彦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志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出借之日按照月利率2.6%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6月6日借给二被告100万元,期限三个月,其用于生产,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仍下欠100万元本息。在借款中,二被告还加盖了伪造的公章。鉴于上述,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浩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顺通石材有限公司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因国家原因搬迁了,后来没有注册,不是伪造;我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被告肖彦荣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2.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按期还款,每天处罚金按借款总额的0.5%累加计算。借款方上加盖有淅川县顺通石材有限公司公章,并有二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其中4万元被当做利息扣除,故被告实际收款96万元,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4万元,其余本息下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借款应当偿还,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被告借款100万元时已扣除4万元利息,故其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96万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及处罚金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4万元应视为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为48天,即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浩、肖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志本金96万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学志负担400元,被告郑浩、肖彦荣负担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付天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