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行审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杨清元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杨清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2行审239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纪刚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林良德,均为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杨清元,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安县。申请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环罚字(2016)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环保局查明,2016年3月16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杨清元建设于英林镇龙西村的石材加工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人依据该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杨清元作出晋环罚字(2016)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陆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杨清元不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字(2016)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莎丽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许进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速录员 林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