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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凯与王胜松、丁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松,徐凯,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松,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凯(曾用名徐晶晶),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红,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胜松因与被上诉人徐凯及原审被告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胜松与徐凯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徐凯提交的所谓证据全部涉及第三人王波,与本案无关,徐凯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在徐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王胜松交付现金或转账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事实己发生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徐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胜松的上诉请求。丁红述称,王胜松上诉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起诉时超过2年时效。丁红没有在欠条上签名,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借款也没有进入王胜松或者丁红账户,而是第三方,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丁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胜松与丁红共同偿还徐凯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96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6年3月,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凯,曾用名徐晶晶。案外人王波需要资金周转,遂由王胜松于2013年5月27日向徐凯借款40万元,并由王胜松向徐凯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徐晶晶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胜松及担保人计某均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计算利息。当日,徐凯在预扣了三个月利息48000元后将借款352000元按照王胜松的要求转入案外人王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案外人王波亦按月向徐凯的银行账户支付16000元利息。但自2015年4月起,王胜松及案外人停止向徐凯支付利息。此后,徐凯因向王胜松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王胜松与丁红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胜松与丁红于2015年5月25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王胜松出面向徐凯借款,且自愿向徐凯出具借条,因此徐凯与王胜松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出借人徐凯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徐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借条的出具人王胜松主张返还借款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中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能必然免除借款人王胜松的法律责任;且王胜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仍自愿向徐凯出具借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王胜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徐凯在交付出借款项时预扣了48000元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其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应为352000元。至于案外人王波按月向徐凯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案外人王波作为实际用款人就徐凯与王胜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代王胜松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的给付行为。根据徐凯的陈述、证人计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王波按每月16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可以证明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口头约定为月息4%(即年利率48%),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部分应当用于冲减借款本金。对于案外人王波按每月16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减借款本金后,截至2015年3月底,王胜松实欠徐凯借款本金为273425元。对于2015年4月之后的利息,徐凯要求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计算至2016年3月,王胜松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5622元。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王胜松与丁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红未提交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王胜松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红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胜松与丁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凯借款本金273425元及利息656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此后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7370元,由徐凯负担1950元,王胜松与丁红负担542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王胜松自述其与王波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波,王胜松和计某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徐凯将这笔钱通过王胜松借给王波,认为王胜松更有保障些。本院认为,王波通过王胜松向徐凯借款,由王胜松出具借条,款项由徐凯直接交付给王波,这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王胜松作为借款人向徐凯出具借条,且徐凯亦是按照三方约定将款项交付给了王波,徐凯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故王胜松与徐凯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王胜松主张其与徐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王波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代王胜松向徐凯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对于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王胜利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徐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王胜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上诉人王胜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本华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