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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2016)264号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欣园小区403楼3门501室。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经营人民公社大食堂,被告人马某某系该大食堂的服务员。2016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李某同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鼎旺C区9楼3单元902室休息时,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口兜内的人民币4850元及卧室床边的三星S5手机一部盗走。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又来到该大食堂员工宿舍,将同宿舍的李某的金立S5.1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S5手机价值人民币1019元;金立S5.1手机价值人民币1052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赔偿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新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