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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精华与梁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精华,梁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166号原告黄精华,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赵峰,广西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力,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梁慕霞,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精华与被告梁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原告黄精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梁力及委托代理人梁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精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借朋友刘振文儿子(刘海峰)桂L×××××号车去田东县城,被告要求跟随去玩,原告将车开到德保县足荣收费站时,被告自称自己驾驶安全稳定,令原告停车让其驾驶,原告无奈停车由其驾驶。被告驾车行驶至田东县布兵村路段时,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桂L×××××号小轿车全部损坏,全车报废。事发当时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赔偿40000元。两人并口头约定先由原告赔偿刘振文,过后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2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后中院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告发现确实将报废车牌写成桂L×××××。现经再次调查取证该报废车牌应为桂L×××××。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用的车,车辆所有人是刘海峰,车辆号是桂L×××××;3、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二厂证明,证明2013年4月5日黄精华到该厂要张证明书,证明当时报废一辆小轿车,拍卖金额40000元整,车牌号误写为55022,经复查应为55002;4、刘强的证明,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原告口头承诺愿意承担责任,赔偿40000元;5、赔偿协议书,证明黄精华与刘振文协商同意赔偿刘振文100000元;6、收条,证明刘振文收到黄精华赔偿100000元的事实;7、(2014)靖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的事实;8、(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事实;9、(2015)靖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待证据确实后再起诉的事实;10、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刘振文与刘海峰是父子关系,在赔偿方面由刘振文办理。被告梁力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应原告要求而无偿代原告开车送亲友至田东,并非如原告诉称被告要求随车游玩。事实上,双方形成的是无偿的帮工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无偿帮工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力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流水查询单,证明桂L×××××车辆于2013年7月1日办理转移登记,该车仍在使用并未报废,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并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为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一厂,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一厂于2016年4月28日注销,从未变更为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二厂,原告称2013年4月5日由该修理厂处理桂L×××××车辆报废事宜,而此时该修理厂并未成立,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该修理厂的主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车身维修),并不包括合法的车辆报废处理;3、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二厂成立于2015年9月9日,为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并非从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变更而来,该厂的主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销售;4、梁卫仕的证明,证明事故当天是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帮原告开车送亲友去田东,并非原告诉称被告要求跟车去田东游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只提供复印件,对其真实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且原告并未出具收款证明,无法证实有报废车辆、拍卖金额等事实真实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异议,认为刘强并非专业修理人员,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达到无法修复报废的程度,且事故发生后车辆并未进行修理和检测,被告就当场承诺赔40000元不符合事实逻辑;对证据5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异议,对赔偿付款是现金还是转账原告没有明确,赔偿协议书中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且该车购买已有5年多的时间,未进行有关评估,即便车况良好的车也不可能卖出如此高的价格;对证据6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异议,认为100000元是大数额,原告称是现金交易,那么原告应补充在付款近期的提款凭证;对证据7、8、9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以刘振文与刘海峰是父子关系而推定车主有委托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车辆现在哪里,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并有该修理厂盖章;对证据3认为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家去请被告一起去田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业务流水查询单、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加以反驳,根据业务流水查询单、电脑咨询单记载,案涉车辆并没有报废登记记录,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和田东县万达进口汽车修理二厂主营范围中没有报废车辆回收业务,而原告亦没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参与了协商赔偿事宜,也即即便原告对车主的该赔偿属实,也不能据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为纠纷发生后本案之前的诉讼经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为其用于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傍晚,原告黄精华向其朋友刘振文借桂L×××××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子刘海峰)开去田东县城,被告梁力亦跟车前往,同乘的还有刘强。车辆行至德保县足荣收费站时,被告替换原告驾驶。当车辆行驶至田东县步兵路段时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桂L×××××号小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刘强均没有报案,原告自行叫人将车辆拖走。过后,原告对被告称该车已在田东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作报废处理,报废拍卖得款40000元,其已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车主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因被告梁力不同意赔偿,原告黄精华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经济损失4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靖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7月2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再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另查明,桂L×××××号小型轿车为刘海峰于2008年6月2日注册登记,2013年7月1日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田东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不具备经营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桂L×××××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后是否已全部损坏并报废及被告梁力是否应赔偿原告400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精华主张该车在事故中已全部损坏并已报废,但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进行报废回收处理,并已在2013年7月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也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在事故中全部损坏并已报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致车辆受损均没有异议,但至于受损程度及修理费用,均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精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00元,由原告黄精华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彦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璐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