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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继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文,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黎古,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文及其辩护人黎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4时06分,被告人刘继文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南宁方向在汽车道内行驶,被害人韦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A×××××号普通摩托车相对方向在摩托车道内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2980KM处时,刘继文驾车左转弯往037县道方向行驶,因刘继文驾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继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继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继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继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4时06分,被告人刘继文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南宁方向在汽车道内行驶,被害人韦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A×××××号普通摩托车相对方向在摩托车道内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2980KM处时,刘继文驾车左转弯往037县道方向行驶,因刘继文驾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继文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511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继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继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凭证等,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侦查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2、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后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案发前后的基本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定性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韦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该事故中车辆的技术检验情况。6、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继文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相对严重,作用相对较大,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继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继文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继文虽然赔偿了被害人的小部分经济损失,但是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继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继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