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继仁与王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仁,王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358号原告:高继仁,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义,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寿娥,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继仁与被告王仁义、田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艳,被告王仁义、田寿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77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仁义于2014年9月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累计借款1870000元,被告王仁义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仁义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基本认可,但是后期所借的本金都是用于偿还前期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没有那么多,故对于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适当予以减少,并且存在利息约定过高的款项及提前扣除利息的款项;其次,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田寿娥也不知情,不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寿娥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第二、被告田寿娥对所有借款均不知情;第三、原告在借款期间从未向被告田寿娥主张过权利;第四、被告田寿娥从2005年开始从事生猪养殖,所得收入足够用于本人生活及家庭支出,没有必要对外借款。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寿娥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仁义、田寿娥系夫妻关系,从事生猪养殖业。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王仁义先后向原告借款21次,并分别出具借条21张,共计187000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仁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高继仁现金360000元”,实为借款利息。7月20日,被告王仁义给原告出具《还利息协议》一份,写明“从2016年7月20日开始,减低利息,每个月交利息27300元”。同日,被告王仁义再次给原告出具《楼房抵押协议》一份,写明“1820000元的利息,每月27300元,按月还清,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被告王仁义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期间,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和2月6日给被告王仁义的借款中提前扣除利息1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仁义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利息的事实。根据《楼房抵押协议》可以认定,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仁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73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应为191100元。出具《楼房抵押协议》后,被告王仁义又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应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时将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和2月6日给被告王仁义的借款中提前扣除的利息12500元从借款本金中减去,计入应付借款利息当中。被告王仁义辩称后期所借的本金都是用于偿还前期的利息和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仁义另辩称后来所借的本金所计算的利息应适当予以减少,并且存在利息约定过高的款项,但由于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楼房抵押协议》中,已经大幅减少利息数额,故被告王仁义再次抗辩减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田寿娥辩称被告王仁义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自行记载的养猪收支情况和被告王仁义因赊欠饲料等出具的欠条,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仁义向原告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高继仁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义、田寿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继仁借款本金1757500元和利息20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950元;由二被告承担10970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源政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