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习小敏、习敏敏等与何财生、洪爱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习小敏,习敏敏,符岗,何财生,洪爱珍,曾小洋,钱火,江西省金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94号申请人习小敏,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申请人习敏敏,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人符岗,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何财生,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洪爱珍,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曾小洋,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钱火女,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江西省金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北中山路606号5幢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22026。法定代表人钱小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习小敏、习敏敏、符岗与被申请人何财生、洪爱珍、曾小洋、钱火女、江西省金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习小敏、习敏敏、符岗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何财生、洪爱珍、曾小洋、钱火女、江西省金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习敏敏自愿以其所有坐落于城南锦龙路246号9栋104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城南锦龙路246号9栋120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习敏敏自愿以其所有坐落于城南锦龙路246号9栋104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城南锦龙路246号9栋120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何财生、洪爱珍、曾小洋、钱火女、江西省金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