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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郏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郏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4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被告:郏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街道。被告: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郏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借款人龚文廷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郏某某、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原告向龚文廷催要借款时,龚文廷均推拖不还,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借款人龚文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郏某某、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本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现原告以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人已经给付原告该借款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龚文廷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被告郏某某、徐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的2000元应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7日的该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郏某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明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