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东华与城厢区民政局、莆田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华,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莆田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华,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平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国金,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民政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陈新云、黄森敏(实习),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陈东华诉被上诉人城厢区民政局、莆田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陈东华与案外人林源鸿于1993年3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符合当时《婚姻法》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是针对双方申请人基本信息作形式审查,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案外人林源鸿与户籍登记林元洪系同一个人均无异议。2016年1月13日,上诉人陈东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莆田市民政局以上诉人陈东华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驳回上诉人陈东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东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