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6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悦华支行与朱双雄、第三人朱晨曦、第三人王黾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悦华支行,朱双雄,朱晨曦,王黾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64号之二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悦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吴陆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智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双雄,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晨曦,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第三人:王黾勉,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悦华支行与被告朱双雄、第三人朱晨曦、第三人王黾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于2015年6月11日更名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悦华支行。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悦华支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悦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悦华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詹雪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