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8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田其丽与北京中迪伟业园林养护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其丽,北京中迪伟业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刘心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8385号原告:田其丽,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迪伟业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163号。法定代表人:刘心力,经理。被告: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9号楼7201室。法定代表人:薛民仓,经理。被告:刘心力,男,1977年7月9日出生。原告田其丽与被告北京中迪伟业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刘心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养护公司、园林公司、刘心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其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53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草坪,约定每年年底结算当年货款。2013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欠条,写明今欠田其丽草坪款42536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结款。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被告养护公司、园林公司、刘心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园林公司与北京刘文正苗木种植中心(以下简称种植中心)签订《草坪供销合同》,约定种植中心自2012年4月10日起向园林公司供应草坪。该合同落款处有种植中心印章及田其丽签字。种植中心称上述合同所涉货款归田其丽所有,与种植中心无关。2013年12月21日,刘心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田琪利草坪单子合计11200平米。2014年12月20日,养护公司向田其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田其丽草坪款425360元,2015年10月30日给予结款。该欠条有养护公司印章及刘心力签字。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田其丽以种植中心名义与园林公司签订合同,而种植中心认可该合同货款归田其丽所有,与其无关,故田其丽与园林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养护公司向田其丽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田其丽货款42536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刘心力作为养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田其丽未能举证证明园林公司认可尚欠其货款,养护公司出具欠条不能视为园林公司亦认可欠款,故田其丽要求养护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其丽要求园林公司、刘心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田其丽要求养护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养护公司确认欠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迪伟业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其丽货款425360元;二、被告北京中迪伟业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其丽利息(以425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田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被告北京中迪伟业园林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