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与沈林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沈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136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北河粮站。法定代表人张一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林春。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沈林春结欠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由被告沈林春于2016年2月5日前给付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775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775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775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77500元。二、若被告沈林春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到期部分及到期被告沈林春未完全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沈林春负担,并于2017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沈林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3275元,申请执行费609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除被执行人沈林春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林春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2016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沈林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已于2016年8月11日将被执行人沈林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它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0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晓红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