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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文渊与陈武、翁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渊,陈武,翁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185号原告:王文渊,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叶蓓,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武,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翁笑玲,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王文渊与被告陈武、翁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渊的诉讼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翁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变更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武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武与被告翁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要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日由被告陈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定于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并约定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笑玲也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武、翁笑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文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武、翁笑玲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2、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陈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3、委托代理协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武与被告翁笑玲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定于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被告陈武在该借条上注明“现金”。到期后,被告陈武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渊与被告陈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陈武尚欠原告王文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武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陈武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翁笑玲与被告陈武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翁笑玲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陈武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笑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和在起诉时将利息从原来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翁笑玲归还原告王文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武、翁笑玲支付原告王文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武、翁笑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6元,由被告陈武、翁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