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王志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王志强,郑凤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859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6270799F)。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赖利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筱雯,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66624799F)。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东村竺家*号-1。法定代表人:李应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志强(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凤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王志强、郑凤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郑凤燕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王志强、郑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当月货款被告在次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在合同签订地,被告王志强、郑凤燕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对��确认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651.9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51.96元、违约金7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王志强、郑凤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连带责任保证函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强、郑凤燕对交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应收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王志强、郑凤燕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中2016年2月1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品,当月货款当月25号前结清,逾期则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志强与郑凤燕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各1份,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此前及以后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期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在打印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的应收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651.96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2651.96元及违约金7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志强、郑凤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相应责任,有��就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2651.96元及违约金7000元;二、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王志强、郑凤燕对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41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011元,由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王志强、郑凤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赖灵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