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云与被告所常武、沈桂香、所怡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云,所常武,沈桂香,所怡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331号原告赵春云,女。被告所常武,男。被告沈桂香,女。被告所怡宁,女。原告赵春云与被告所常武、沈桂香、所怡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云、被告所常武、沈桂香、所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云诉称,原告于三年前租住被告沈桂香父亲的房屋,经房主同意,被告耕种该房屋附近的菜地,原告朋友姜延财帮忙用铁丝网将该地围起。同年原告与被告沈桂香之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搬家时姜延财将上述铁丝网撤走。2016年4月17日,原告到姜延财家做客,被告所常武来到姜延财家质问为什么撤走铁丝网,之后,所常武用手掐姜延财的脖子,此时另外两被告也来到姜延财家,原告见状准备电话报警,被三被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到鹤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000.00元、误工费(一个月)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一个月)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所常武辩称,所常武没有打原告,其是与姜延财争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桂香辩称,原告所述纠纷发生的时间属实,因为原告抓挠答辩人,答辩人为了防止其继续抓挠,才推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怡宁辩称,原告所述纠纷发生的时间属实,但过程不属实,被告所怡宁没有打原告,只是拉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费票据1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1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依被告沈桂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公安分局兴安路派出所卷宗中的相关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7日对沈桂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所常武系沈桂香前夫,被告所怡宁系以上二人女儿;2016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沈桂香与所常武到姜延财家质问姜延财撤走铁丝网一事,原告朝其走来,沈桂香用手扒拉原告胳膊一下,原告认为沈桂香要打她,就挠沈桂香的脸,双方撕扒一起,原告拽着沈桂香的衣服倒地。此时,被告所怡宁进屋看到双方在撕扯,就用手拍打原告胳膊几下。在厮打过程中,沈桂香用手打了原告脸和身上几下。姜延财与所常武未参与厮打。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三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证据二、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7日对所怡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7日下午14时,被告许沈桂香找原告问撤走铁丝网的事,所怡宁怕双方打仗,就跟了过去,看到所常武正在与姜延财抢扳子,所怡宁就帮其父亲所常武抢扳子。此时沈桂香正与原告厮打,原告躺在地上抓住沈桂香的衣服,所怡宁便去抓住原告的手,并让其松手,原告咬沈桂香的腿,所怡宁便松开手,之后,姜某就报警了。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三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证据三、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7日对所常武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7日下午13时许,所常武到其前妻沈桂香处看望子女,听说姜延财将铁丝网撤走的事后,就到姜延财家骂姜延财,双方发生争吵,所常武准备打姜延财,被邻居拉开;所常武与姜延财争吵时,沈桂香与原告争吵,但未动手,没看见所怡宁到姜延财家。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三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证据四、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2日对王玉昌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证人走到姜延财家门口时,听屋里有人争吵,证人进屋后看到所常武与姜延财分别抓住一个扳子的两头,经证人劝解,姜延财松开了扳子;因证人当时站在阳台位置,没有看到原告与沈桂香、所怡宁发生肢体冲突,只听到原告与沈桂香相互骂仗。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三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证据五、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对秦德海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证人听到姜延财家有人争吵,便来到姜延财家,看到所常武手里拿个扳子在和另一个邻居说话,姜延财站在阳台;证人没有看到所常武、姜延财、沈桂香、所怡宁、赵春云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三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证据六、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对姜延财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所常武、所怡宁来到姜延财家,所常武进屋就用手掐住其脖子,所怡宁用手划姜延财的脸,又掐其脖子。这时,沈桂香进屋和赵春云撕扒起来,所怡宁也走向赵春云,后来看到赵春云躺在地上与沈桂香、所怡宁撕扒,所常武还踢赵春云。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证据七、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对赵春云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赵春云在姜延财家时,看到所常武来到姜延财家掐着姜延财的脖子,赵春云要报警,被沈桂香、所怡宁殴打。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桂香与所常武原系夫妻关系,所怡宁系双方子女。2013年8月原告租住被告沈桂香父亲的房屋,并耕种其房屋前的菜园,原告在耕种菜园的过程中,其朋友姜延财用铁丝网将菜园围住,同年12月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屋,姜延财便将铁丝网撤走。2016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三被告先后到姜延财居住的兴安区永清家园10号楼5单元502室,恰巧原告亦正在姜延财家做客,被告所常武与姜延财因姜延财撤回铁丝网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沈桂香、所怡宁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手外伤、齿部外伤,原告支付急救车费用239.00元、医疗费2,778.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桂香、所怡宁因铁丝网一事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17.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故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误工费,但原告对其主张应给付一个月的误工的请求,未提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6天,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亦未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03.3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支付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及其确需营养,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所常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伤情与所常武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桂香、所怡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云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403.38元;二、被告沈桂香、所怡宁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沈桂香、所怡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维琴审 判 员 :吕乃顺代理审判员 : 张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吴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