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宗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宗辉,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2009年3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9日因抢夺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宗辉窜至本县楚门镇南山公园晨练场,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2、2016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宗辉窜至本县楚门镇南山公园晨练场,以推车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2元),后逃离现场。3、2016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宗辉窜至本县楚门镇楚柚路时代网吧门口,以推车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2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陈宗辉在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杨某、孙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彭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宗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宗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宗辉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二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