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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中良与王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良,王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619号原告:陈中良,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县城,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住漳浦县,原告陈中良与被告王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县城偿还向陈中良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王县城于2014年3月3日因急需资金向陈中良借去现金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陈中良收执。现陈中良多次向王县城催讨,本息至今未偿还。王县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县城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3日向陈中良借去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陈中良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陈中良催讨,王县城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陈中良陈述及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王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陈中良与王县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县城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中良可催告王县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陈中良催告后,王县城仍未偿还,陈中良据此起诉请求判令王县城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陈中良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双方约定为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县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中良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王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