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程分公司与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程分公司,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20执异106号异议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博湖县团结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9787617273L。法定代表人:王兴懿,任经理。申请执行人: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晏昌平,女,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青年路,注册号:91652801229491741R。法定代表人:王军。本院在执行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程分公司称,我院于2016年9月5日扣划本公司银行存款48万元,该帐户是分公司的社保帐户,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作为其他资金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精神,社保不应被划扣,请求按法律程序返还。本院查明,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20执3907号裁定书,裁定生效后,异议人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本院遂于2016年9月5日划扣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博湖县支行30-332201040XXXXXX帐户的存款48万元。为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返还被划扣的资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时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精神,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本案所涉及的帐户并非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异议人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况 伦审判员 吴 丰审判员 胡小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孟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