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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崔江凯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崔江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长征街文化局*楼。负责人郝志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伟,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清,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江凯,男,1967年10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崔江凯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清,被上诉人崔江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陕0626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刷卡时间显示2016年6月5日早上6时7分,但是在下午4点43分才向银行投诉点查询支出情况,到6月6日十点才向我行营业室反映其银行卡被刷情况。6月7日下午3点才向公安局报案。对这期间卡是不是在崔江凯身上,造成银行失去了止付时间;2、银行卡POS及消费和取现必须是银行卡和密码缺一不可的。持卡人有保管好卡和密码的义务;3、有证据证明崔江凯的卡和密码向他人出借过。崔江凯辩称:1、答辩人发现卡被盗及时向银行打电话投诉并进行报案;2、上诉人称出境没有调查,但是答辩人事实没有去过菲律宾;3、办理业务崔泽青代笔1笔、张飞飞代办7笔,董正涛代办76笔的人员都是崔江凯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经本人授权,并未向外泄露;4、我们投诉报案时候卡就在被上诉人身上并没有丢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江凯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保障原告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庭审查明,原告存款在菲律宾被盗刷,但原告未曾去过该地,且交易发生时原告在其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银行卡也在其身上,排除了原告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刷卡的可能。同时,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应当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告因为自身的技术漏洞而造成银行卡被盗刷,原告不存在过错,属于被告违约,由此造成储户存款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频繁使用银行卡增加了密码泄露的风险,该说法与银行卡的基本功能相违背,并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22067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江凯借记卡被盗刷损失220676.29元。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有保障被上诉人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未曾去过菲律宾,其存款220676.29元在菲律宾被刷走时,被上诉人本人在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银行卡也在其身上,如此即排除了该款为正常支付的可能性。上诉人应当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且应当在技术层面提供储户存款的安全性,堵塞漏洞,防范银行卡被盗刷等情形的发生。对于被上诉人存款被境外盗刷,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的该笔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永虎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