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7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方森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王志峰、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王志峰,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389号原告:方森,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衡铁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系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峰,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福地华园。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亮,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方森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王志峰、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森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被告王志峰、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528.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将通过原告村的主线路向各用户的入户线的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志峰施工。王志峰在施工过程中,将从主线路上引下的一端固定在电线杆上的入户线半悬在通往原告家的道路上空,8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时,被半悬在通往我家道路上空的网线勒伤颈部。伤后,原告被被告王志峰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78.79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728.79元,其中被告王志峰支付22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6号《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将架设线路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志峰,对于被告王志峰在施工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的宽带安装工程,我公司已经发包给承德众诚兴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我们之间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该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如果确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该由该公司承担。2、原告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原告应该对自身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王志峰辩称,我可以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对方陈述的鉴定费不应该由我们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该扣除我垫付的钱。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事实存在,责任应该我公司承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原告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原告应该对自身损伤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原告方森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当行驶至其家门口路段时,被被告王志峰架设线路过程中半悬在道路上空的网线勒伤,原告方森受伤后被送往亮甲台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8月8日、8月9日,原告方森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察治疗。原告的伤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方森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90.35元(3978.79元+1011.56元),误工费3300元(22天×150元/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1290.35元。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志峰为原告方森垫付住院押金2200元,医疗费1011.56元,生活用品费用27.60元,合计3239.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森、被告王志峰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森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化县隆芯广告部的证明和被告王志峰提供的押金收据、医疗费收据、购物发票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5日,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签订通信信息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所维护的通信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均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所有;第四项约定:通信信息技术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通信信息技术服务区域包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辖区;该协议第八项第12条约定:在通信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质量故障、造成的人身伤害(包括维修人员和第三人)、财产损失等均由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签订通信信息技术服务协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峰为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宽带安装与维护工作。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志峰和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王志峰在架设网线过程中,将网线半悬在通往原告方森家的路面上,未在施工路段前方设置警示标志,同时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峰作为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安装维护工作过程中,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对于原告方森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王志峰所在的单位即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信息技术服务协议,将通信信息技术服务的安装与维护工程(包括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辖区)发包给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揽人,应该承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认可赔偿原告方森的损失,所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提出应该由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森在通过事发路段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此次事故中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方森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入院凭证,本院认定为22天;对于原告方森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虽然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方森现为学生,不应发生误工损失,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工证明,以及大学生身份的特殊性和暑期打工的特殊情况,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3300元(22天×150元/天);对于原告方森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虽然被告王志峰提出2016年8月2日至8月11日期间为原告方森护理7天,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方森认可被告王志峰实际护理5天,故根据医院医嘱和实际住院护理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700元(17天×10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结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100元(22天×50元/天);对于原告方森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然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不认可,但结合原告病情及其就医距离,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方森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峰提出在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方森垫付行李押金100元、饭费293元、现金24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庭审情况原告方森也未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方森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和被告王志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793.12元(11290.35元×80%-3239.16元)。二、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志峰垫付款3239.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和被告王志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方森负担50元,由被告承德众诚兴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瑞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利波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