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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9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正委诉被告东升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委,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738号原告:孙正委,男,汉族,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男,汉族,住黄岛区。被告: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敬,男,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孙正委诉被告东升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公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委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东升公司驾驶员汤某某驾驶鲁B××/鲁B××号挂车在黄岛区王台镇华晨砖厂卸货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鲁B××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8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东升公司驾驶员汤某某驾驶鲁B××/鲁B××号挂车在黄岛区王台镇华晨砖厂卸货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B××号挂车登记车主是青岛华鲁达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前期损失492261.94元(两份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8340.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保单、(2014)青民五终字第115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孙正委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83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10101元。本院认为:汤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2014)青民五终字第115号判决书并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B××号挂车登记车主是青岛华鲁达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前期损失492261.94元(两份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汤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升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孙正委和汤某某的违章行为,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东升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单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08340.89元,两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90800.93元属于自费药,应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升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用药明细,按照山东省在岗职工社保用药标准,核实自费药物为48312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赔偿部分条款约定,机动车辆致使三者入院治疗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医保范围报销标准予以赔偿,该条款中未约定采用侵权行为地标准,被告东升公司认为应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且原告孙正委在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费药应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青岛市的社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8340.89元(其中包含自费药90800.9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16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青岛市交通运输业收费标准,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41元(其中包括自费药9080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40元(110041元-90800.93元)。原告剩余自费药损失90800.93元,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40元;二、被告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委医疗费损失90800.93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孙正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9元,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1032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19元,被告东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公进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