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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文登际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梁金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梁金成,文登际华实业有限公司,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新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陈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成,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际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龙海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维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南。法定代表人:李国玲。上诉人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公司)、梁金成因与被上诉人文登际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公司)及原审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际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文登公司后,原有的约定管辖就不存在了。合同纠纷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有约定管辖的,按约定管辖处理,没有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梁金成住所地在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梁金成与际华公司的合同履行地在宁夏××自治区,被上诉人应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被上诉人要想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直接起诉上诉人等人,不需要把际华公司作为被告,即使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关于欠款的抗辩,被上诉人可以申请追加际华公司为第三人,也可在起诉时直接把际华公司列为第三人,而案件第三人住所地不能作为案件的诉讼管辖地。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被答辩人所言际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答辩人后,原有管辖约定就不存在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梁金成、鑫程公司与际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编号:JHNX20130125-05)三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由甲方即际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视为被答辩人梁金成、鑫程公司均认可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己放弃管辖异议抗辩权。答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二、被答辩人梁金成、鑫程公司认为被告际华公司既然将其享有二被答辩人的债权转让给答辩人,那么答辩人就无需起诉被告际华公司的说法不成立。答辩人诉请债务人还款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将际华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作为被告起诉,在充分行使诉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际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文登公司选择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梁金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