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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与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29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8636535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栖霞道54号。代表人:薛新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生,该行特殊资产管理岗职员。被告: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871441),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东北侧国华大厦2111室。法定代表人黄金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86254),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63号203204房间。法定代表人:张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金树,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传伟,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崔云洲,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展兴宏,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共计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聚乙烯,执行年利率为7.7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合同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分别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对原告与被告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所欠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五份;3、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分别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借款人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树、张传伟、崔云洲、展兴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