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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泽宏、沈汝澄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宏,沈汝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宏,男,198719XX年9X月16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沈汝澄,男,199219XX年7X月22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泽宏因与被害人王某1素有矛盾。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驾乘一辆小轿车在龙湖区外砂镇“金双喜”附近遇到驾乘另一辆小轿车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各自驾车沿国道324线到达澄海区岭亭乡亭前路段,继而停车并各持刀具进行打斗。其时,涉案人王树蓬、王义丰及另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帮助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二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先是被砍中右臂,后因寡不敌众而与王某1一起跑进附近的住宿旅馆躲避。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等人在该旅馆的厕所内找到王某1后,持刀将王某1的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1符合锐器作用致身体多处创口,属轻伤一级。王某2符合被锐器作用致右上肢二处创口、腹壁擦伤,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宏辩解称其与被害人王某1并非素有矛盾,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沈汝澄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驾乘一辆小轿车在龙湖区外砂镇“金双喜”附近遇到驾乘另一辆小轿车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各自驾车沿国道324线到达澄海区岭亭乡亭前路段,同案人王树蓬、王义丰及另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也驾乘一辆小轿车赶到现场帮助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二人。双方停车并各持刀具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先被砍中右臂,逃进附近一住宿旅馆躲避。被告人王泽宏在与王某1打斗过程中被王某1所持刀具擦伤头部,遂抢过被告人沈汝澄手中的刀具,借着人多势众追赶王某1。被害人王某1因寡不敌众跑进附近另一住宿旅馆躲避。被告人王泽宏持刀、被告人沈汝澄持砖头与王义丰等人分头寻找王某1,在该旅馆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王泽宏持刀、被告人沈汝澄持砖头及王义丰等人追至该住宿,找到王某1后,被告人王泽宏将躲在厕所内的王某1砍伤。之后,被告人王泽宏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1符合锐器作用致身体多处创口,属轻伤一级。王某2符合被锐器作用致右上肢二处创口、腹壁擦伤,属轻伤二级。王泽宏左额顶部、左前臂疤痕,属轻微伤。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自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5年10月22日凌晨1时多,其驾驶一辆黄色雅阁汽车载着王某2在外砂镇“金双喜”遇见乡里人王泽宏,质问王泽宏为何开车跟踪,王泽宏否认。随后,其驾车驶到澄海区国道旁岭亭乡亭前路段,因被拦而停车,其与王某2下车各自逃跑,其逃跑时从后座拿了一把开山刀,其下车后对方的人就围上来,其拿着开山刀乱砍,不清楚有没砍到人。随后其跑进一家住宿内,发现对方在寻找,该住宿的一个女人担心会在里面打架,让其离开。其出了住宿后被对方发现,便重新跑进住宿厕所内,对方六、七人砸开门后,王泽宏第一个用刀砍到其双手、脚及背部受伤。后对方离开,其从厕所出来,派出所民警便到现场,其被送往医院。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指认了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及同案人王树蓬、王义丰。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5年10月22日凌晨,王某1驾驶一辆黄色雅阁汽车从莲下载其到外砂镇“金双喜”时,路边停放着一辆白色的雅阁汽车,王某1问对方为何开车跟踪,说几句话后,就准备驾车到莲下镇游玩,驶到澄海区国道旁岭亭乡亭前路段被拦停,其与王某1下车,其从车里出来时被对方几个人围住并被砍伤了右手,便跑进附近一家住宿内躲藏一段时间后,发现对方没有再寻找才被送往医院。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指认了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及同案人王树蓬、王义丰。3、证人葛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2日凌晨1时30分,有一名年轻男子拿着一把刀闯进其所经营的住宿后面卫生间,过一会儿,门口就来了几名男子,应该在找那名闯进来的男子,没找到。其害怕他们在此闹事,便赶那名闯进来的男子出去。他走出去后躲门口车底下。过一会那名男子被那帮男子找到,那名男子再次躲进卫生间,那帮男子手里拿着刀钢管、砖头追过来,踹开卫生间木门就往那名男子身上打。其就走出去打电话报警。那帮男子看其已报警,就开了两辆汽车离开。那名被打的男子满身是血走到外面,被到场的警察送往医院救治。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辨认无误。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及被告人王泽宏各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6、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人葛某提供的被害人王某1被打的岭亭乡亭航程住宿门口视频资料2盘,证实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往返该住宿作案被门口监控所拍摄到的情况。7、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263号、(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的前科情况。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自动投案。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同案人已被上网追逃、作案工具未能寻获及其他程序性工作的情况说明等。10、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泽宏、沈汝澄前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其中,被告人王泽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汝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均有自首情节,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泽宏辩解其与被害人王某1并非素有矛盾,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沈汝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庄 旭审判员 王馥芬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