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政协俱乐部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典居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宋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祥,男,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平因与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借名买房的事实,但自己被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借名买房是面积较大的底商,购房款较多,当时需要夫妻共同贷款,应参照其他被借名人的赔偿数额60000元的标准,由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刘建平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但其拒绝配合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进而对讼争房屋主张物权,是公司不能接受的行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建平被我公司借名买房并没有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赔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他员工经过调解确定的补偿款数额不应成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诉讼时效亦存在问题。刘建平辩称:从未对讼争房屋主张过物权,仅仅是要求赔偿损失。损失是直接的,房价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自被借名起,就没有办法购买房屋,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请求驳回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占用购房身份期间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部门业务经理,2002年7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万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抵押贷款形式购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新文化花园新典居二层商铺22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7月26日该房屋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2013年上述贷款已经全部清偿,至今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查,与原告同时被借名的同事共9人,其中除原告及孟宪林、井莲芬外,其他人均已调解完毕,标准是给付每人60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另查,为调控房地产市场,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政府等分别出台政策,对购买二套房屋的首付及贷款利率进行调控。相关政策如下:银发(2003)121号文件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国办发(2008)131号文件规定,首次贷款买房享受贷款利率和比例优惠政策,对于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建房(2010)83号文件规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1.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2.借款人已利用借款购买过一套(以及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房屋的,3.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国办发(2010)4号文件规定,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国办发(2011)1号文件规定,对于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工作人员,二者为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在对被告以自身名义买房有政策限制的情况下,被告为实现购房目的,而借用原告名义购买房屋,现已通过确权的诉讼实现其取得房屋的目的。自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之后,至今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而国家为达到平稳房价的目的,开始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包括以家庭为单位,提高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比例,取消房贷优惠,提高贷款利率水平等,因为被告长期持续借名,原告产生购房记录,必然导致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购房机会利益等的丧失或购买能力的减弱,应当认定被告的借名行为对原告购房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均不知晓之后政府对房地产市场政策的调整以及该调整对原告自身权益造成的影响,即被告并无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和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但被告已经通过原告名义实现了其购买房屋的目的,取得了相关权益,而要求原属于其工作人员的原告自行承担被借名的不利后果,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此被告应予适当补偿。参考已经调解案件,酌定补偿数额为6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借名买房已经在相关系统中有记录,该事实为持续状态,故对被告主张超过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因借名买房的补偿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自愿签订了借名买房的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协议后房地产价格的大幅上涨均不可能完全充分的预见到,在此期间国家为了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出台了相关的限购限贷政策,刘建平的购买能力以及购买机会和购买条件均会受到一定限制和影响,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参考其他已结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对刘建平进行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建平要求支付120000元的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刘建平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因借名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刘建平和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