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钟细丁、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细丁,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细丁,男,汉族,1951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钟学如,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杨扬、邓凯,均系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钟细丁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0月17日向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4]121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涉案用地批复),批复同意韶关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同意韶关市人民政府将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村民委员会属下的集体农用地9.6736公顷(耕地6.1647公顷、林地3.0729公顷、其他农用地0.4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上述有关村集体建设用地2.7018公顷、未利用地4.0645公顷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合计16.4339公顷集体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韶关市浈江区城镇建设用地等内容。原告钟细丁不服涉案用地批复,于2014年12月15日以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在涉案用地批复征地范围之内,涉案用地批复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6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钟细丁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通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钟细丁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涉案用地批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4年12月25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原告钟细丁的承包地、自留地均不在涉案用地批复范围内,原告钟细丁与涉案用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并认为其作出涉案用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为证明原告钟细丁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供了韶关市国土资源局、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村民委员会、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钟屋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出具的《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钟细丁承包地、自留地不在粤国土资(建)字[2014]1217号批复范围内的证明》、《犁市镇人民政府关于钟细丁承包地、自留地不在粤国土资(建)字[2014]1217号批复范围内的证明》、《犁市镇石下村委会关于钟细丁承包地、自留地不在粤国土资(建)字[2014]1217号批复范围内的证明》、《石下村委会钟屋村小组关于钟细丁承包地、自留地不在粤国土资(建)字[2014]1217号批复范围内的证明》,以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绘制的浈江区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用地范围图。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质证,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证据属性予以认可。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钟细丁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均不在涉案用地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内,原告钟细丁与涉案用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钟细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粤府行复[2014]439号决定:驳回原告钟细丁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1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粤府行复[2014]4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给原告钟细丁。原告钟细丁于2015年2月14日签收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钟细丁不服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原告钟细丁对涉案用地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涉案用地批复有利害关系。根据韶关市国土资源局、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村民委员会、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钟屋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告钟细丁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不在涉案用地批复的用地范围内,故原告钟细丁与涉案用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钟细丁对涉案用地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钟细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作出涉案用地批复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钟细丁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钟细丁与涉案用地批复是否有利害关系进行审查,以及采纳原告钟细丁住所地的上述行政机关、村民自治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查明原告钟细丁与涉案用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原告钟细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钟细丁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在涉案用地批复的用地范围内,即原告钟细丁主张其与涉案用地批复有利害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告钟细丁要求撤销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4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因原告钟细丁对涉案用地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原告钟细丁要求撤销涉案用地批复、赔偿经济损失、恢复被占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细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钟细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自留地不在涉案批复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毫无根据。在复议期间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向其下级部门收集证据,其收集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且均为伪证。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地、自留地在石下村范围内,与涉案批复的征地位置石下村吻合。上诉人和涉案批复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该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向其下级部门收集证据不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的依据,涉案批复没有报批材料,审批前后未经告知听证等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违法作出复议决定和涉案批复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土地。因上诉人和村民反对征地,韶关市浈江区政府和村干部串通谎称村组已决定收回村民涉案土地,其中包括上诉人在石下村的承包地、自留地,收回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石下村和钟屋村小组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自留地的行为无效。另外,为了征占土地,被上诉人及其负责人默许韶关市浈江区政府及其负责人滥用权力,动用警力强占涉案土地,上诉人等人被打伤,合法所有的林木和道路被毁坏,并打击报复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生产生活没有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三、一审法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权,被上诉人逃避必须承担的违法批地的责任。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和粤府行复[2014]4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批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4]121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3095200元,恢复被占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给上诉人;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4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服粤国土资(建)字[2014]121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在征地范围之内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查查明,上诉人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不在上述用地批复征地范围之内,其与上述用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4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60日审查期限内,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上述决定,并于2月11日邮寄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上述决定,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用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上诉人撤销涉案用地批复。被上诉人经调查,上诉人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并不在涉案用地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故上诉人和涉案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地、自留地在涉案用地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起涉案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收集证据认定其承包地、自留地不在涉案用地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确认上诉人的承包地、自留地不在涉案用地批复范围内的材料并非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收集,而是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复议期间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被申请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答辩。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本案中向相关部门收集材料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地、自留地不在涉案用地批复批准用地范围内,其收集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上诉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只是涉及行政复议程序启动问题,并未涉及复议期间收集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收集材料证明其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细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家应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