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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325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红波与王飞、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波,王飞,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2102号原告江红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5日,住内乡县。被告王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6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王宁,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2日,住内乡县。原告江红波与被告王飞、王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波、被告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红民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飞、王宁提供连带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2014年10月13日),证实被告对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宁辩称,担保属实,字是我签的,我愿意承担一半责任。被告王飞缺席无答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对被告王飞、王宁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法庭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红民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飞、王宁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未果,二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红波与被告王飞、王宁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但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江红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完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王宁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红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完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充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