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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传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传华,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被上诉人连传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异议金额1200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传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方面,事故发生地点系天津市北辰区秋怡小区在建菜市场,该地点属于施工作业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范围,故本案讼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法律适用,关于“通行”的法律含义,没有具体法律明确规定,但根据字面解释,其含义应指“行人、车马等可以通过、行驶”,故车辆在道路外发生事故时,只有符合“通行”这个法律构成要件,才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属性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明显为特种作业状态,即系原地静止作业状态,不属于车辆通行状态,不能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而将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连传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保险车辆出险后,连传华已经报保险了,并且通知了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去现场与连传华无关,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法律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事实部分,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事故是否发生在道路上,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根据一审中连传华的陈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确实是停在工地边一条可以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进行作业的,严格讲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二、法律适用方面,特种车作业事故适用交强险赔偿并无过错。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车作业事故符合广义的“交通事故”法定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2、《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并未明确规定或约定作业事故免赔情形,交强险保险人拒赔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的适用范围采取开放式的立法方式,且交强险对作业事故拒赔也无合同依据。3、交强险即使要免除作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也应当就免赔的情形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和说明。本案中交强险保险人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4、交强险作为特种车的基本险,应当将作为特种车常态的作业状况纳入保险范围,否则就失去了基本险意义。特种车主要功能就是进行吊装物品、卸货等特种作业,行使、运输并非其主要目的。现实中,特种车、吊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情况很少,在作业情况下发生事故的情形较多,如果交强险对吊车通常的状态不予保障,交强险就不应视为基本险。特种车的交强险费率比商业险费率还要高,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也广,商业险是不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5、交强险设立时就具有公益性,在道路上的受害人与在作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本质上是同等的。6、《交强险条例》是由保监会起草的,作为监管部门,保监会就特种车作业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给予了明确答复,作业事故可以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连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195855.58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传华系津A×××××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及保险费缴款人均为连传华。一审法院另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辰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2012年11月23日晚,赵井春驾驶货车送管材至天津市北辰区秋怡小区内在建菜市场,连传华驾驶其所有的津A×××××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赵井春驾驶的车辆上进行卸货作业过程中,未等赵井春离开至安全位置,就匆忙起吊,货物晃动将赵井春从货车上挂倒,坠地受伤。[2013]辰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连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给付赵井春医疗费61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32434.07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57769.08元。该判决确认连传华已给付赵井春医疗费37466.70元,误工费1500元。连传华已履行该判决的赔偿义务。[2015]辰民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连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井春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43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3943.50元、交通费581.3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60元,总计99119.8元。连传华已履行该判决的赔偿义务。综上,连传华已赔偿赵井春医疗费579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67877.57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60元,交通费881.3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银行回单、理赔告知函、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连传华主张的保险金是否合理合法;2、连传华主张的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争议焦点1、连传华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各赔偿项目已经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连传华按照判决书约定的款项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连传华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津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事故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本起事故发生在作业时,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连传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连传华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故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传华赔偿赵井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连传华赔偿赵井春的医疗费579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67353.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传华10000元,不足部分57353.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传华(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连传华赔偿赵井春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67877.57元,残疾赔偿金39523.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60元),交通费881.3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122002.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传华105000元,不足部分17002.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传华(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原告连传华赔偿赵井春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传华(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2700元,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151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终字146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故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也是在建工地,在地面固定作业过程中在吊装货物时,货物坠落造成的伤害,应当同案同赔,该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连传华质证意见为:对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的效力由法院裁判,我已经上了保险,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是2015年6月17日作出,我方提供的是同一法院2015年11月、2016年4月份作出的判决,就同类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表明对这部分事实的理解,应该越来越多的认定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内容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证据2、民事判决书五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份,山东省济南市中院人民法院判决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份)。证明:在特种车辆作业事故中,根据《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可以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案件的事实情况与本案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连传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连传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连传华与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确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连传华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之间确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被保险人连传华享有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其为保险车辆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保险车辆津A×××××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特种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函复,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保险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正在可以通行的工地施工作业,作为特种作业车,其主要用途为工地作业,而非主要用于道路行使,作业是其常态,因此,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亦会发生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对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为车辆所有人投保时应该是明知的。特种作业车的“作业”可理解为“通行”中的一种特殊状态,如果把特种作业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或行使中,便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特种作业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质上没有区别,应得到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故特种作业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据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比例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武强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