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418号原告毛某某,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胥琢莹(特别授权),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娟,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裴天秀,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琢莹、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天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后来,原告探望刘某甲却遭到被告百般阻挠,甚至遭受被告无理谩骂。由于刘某甲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刘某甲的生理发育,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忙于自身事业发展,无暇顾及刘某甲的学习、生活,无法给予小孩应有关爱。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有住房,有稳定的收入,工作时间固定,能随时照顾小孩的学习、生活,且小孩也有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刘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在大邑县由原告父母抚养成长。在抚养权变更后,原告愿意全心全力照顾小孩,给予小孩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并且被告也可随时在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不影响小孩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小孩,原告愿意积极配合。为刘某甲有一个健康、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身心平衡健康成长,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离婚事实,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被告一直未再婚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离婚时对刘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为了刘某甲,放弃了其他人为其介绍对象和外出打工的机会。现在与被告一起生活的还有其妹妹刘某丙,刘某丙系大专毕业,刘某丙的女儿高某某(现年8岁)也随刘某甲一起居住生活,且刘某甲与高某某都在同一所学校读书。被告父母均是高中毕业,被告及其家人均有条件辅导小孩的学习。刘某甲就读的XX小学是铜梁区唯一的一所“一级一等学校”,学校设施设备完善、教师素质高、教学质量好,刘某甲已经习惯在塘坪小学的学习环境。被告住处离学校近,只有400米的距离。原告现在在成都郫县上班,一个月只有2000多元的收入,其每个月要还按揭贷款,其没有更多的钱来抚养刘某甲,且原告工作时间较长,无法抽出更多时间来照顾刘某甲的学习生活。原告父母均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力照��刘某甲,刘某甲之前所就读的学校离其住地较远,生活环境较差。综上,被告在家庭条件、经济状况、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成长环境、居住环境,都比原告优越。且刘某甲现在已经适应新的环境。如果这时变更抚养权,会对刘某甲的学习、生活造成比较大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四川省大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女方随时享有探视权。离婚前,刘某甲在大邑县居住生活,刘某乙也在大邑县居住生活。原告从2016年9月6日起在德州仪器半导体制造(XX)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2000多元,该公司位于成都市郫县。离婚后刘某甲随被告及其父母、妹妹一起居住生活在XX街上,刘某甲现��读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小学三年级三班,其已经适应学校学习环境,成绩较好,被告现待业在家带小孩,平时还有婆婆爷爷姑姑照顾刘某甲生活。另查明,本院询问了刘某甲的意见,其愿意和其父亲刘某乙一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离婚协议、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出庭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小学出具的证明、刘某甲的谈话笔录、出庭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唐某甲、唐某乙、池某某的调查笔录,由于证人未出���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自愿登记离婚时,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问题,由被告负责抚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离婚后按照协议被告一直负责婚生女的抚养,原告以刘某甲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刘某甲的生理发育,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等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结合刘某甲愿意和其父亲刘某乙一起居住生活的意见。为此,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