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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荣裕与陈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裕,陈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318号原告潘荣裕,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福利,男,汉族,农民。原告潘荣裕与被告陈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荣裕诉称:被告陈福利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先后7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190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利率2%,被告口头承诺年底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19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16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5105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福利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七份。意在证明被告陈福利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先后7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190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利率2%,在猪出栏时还清此款,也就是2015年底还款。证据二、富锦市公安局砚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陈福利于2015年11月离开本村,至今联系不上。被告陈福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福利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福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被告陈福利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190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7份欠据,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利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荣裕饲料款219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1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510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肖铁良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