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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斌与被告邱洪涛、贺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邱洪涛,贺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674号原告:徐斌,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洪涛,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贺樊,女,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徐斌与被告邱洪涛、贺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涛、贺樊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邱洪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贺樊与邱洪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洪涛、贺樊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4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约定于3个月归还,借款人邱洪涛”;2.2013年3月14日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回单中付款人为徐斌,付款金额250000元,收款方为邱洪涛;3.2015年6月13日延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由于所借徐斌人民币贰拾伍万(¥250000)未能按时归还,现经双方协商,所借款项延续至2015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邱洪涛”。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记录、延迟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邱洪涛向原告徐斌借款250000元,且原告已足额交付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其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系合法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洪涛、贺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斌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邱洪涛、贺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贾晓文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