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钟济斌与被告谢学任、谢海任、黄绍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济斌,谢学任,谢海任,黄绍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159号原告:钟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学任。被告:谢海任。被告:黄绍安。原告钟济斌与被告谢学任、谢海任、黄绍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被告谢学任、谢海任、黄绍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04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三被告在资兴市税里承包了一工程,2015年—2016年期间,三被告陆续从原告的钢材店里购买工程所用材料,共欠材料款10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学任辩称:原告并没有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条才打了一个多月,原告就起诉了。原告在与被告做生意、打交道的时候有坑被告的行为,还有强行拖钢材的行为。被告谢海任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原告并没有多次向被告催讨这个欠款。被告是2015年8月31日才签的承包合同,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在拖被告钢材时候喊了混混强行来拖,目无王法。被告谢海任要求平均分担应支付的货款,各付各的。被告黄绍安辩称:原告一次都没有向被告讨过账。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产生的诉讼费用都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平均分担欠款,各付各的,被告黄绍安愿意承担自己的部分,但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04300元;4、货物清单,拟证明三被告所进的货物清单。被告谢学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多算了三被告的钱;被告黄绍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谢海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没异议,对证据4的认为还需要核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三被告购买钢材的清单及购买钢材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三被告所欠钢材款的数额。被告谢海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合作建房由谢学任一个人承包的,至于合同上的签字是由谢学任骗取被告谢海任签的,建房欠下的钢材款应由三人承担归还;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谢海任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三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谢学任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被告谢学任签的。被告黄绍安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字是被告黄绍安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三被告合伙承建房屋的合同,可以证明三被告合伙承建了兴宁镇税里村贝税组新农村集中建房工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三被告与兴宁镇税里村贝税组建房理事会签订了一份《兴宁镇税里村贝税组新农村集中建房点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了该地的房屋建设。为此,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进行房屋建设,并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钟济斌钢材款壹拾万零肆仟叁佰元整(¥:104300元)。注贝税工地用(2015年—2016年6月18日止)。欠款人:谢海任、黄绍安、谢学任”。原告据此欠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并对所欠钢材款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所欠104300元的货款,三被告是按份承担偿还责任还是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该货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谢海任、黄绍安主张应按份偿还所欠的货款,各自承担各自的份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谢海任、黄绍安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谢学任、谢海任、黄绍安应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学任、谢海任、黄绍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济斌货款104300元,被告谢学任、谢海任、黄绍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谢学任、谢海任、黄绍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德雄人民陪审员 欧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平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