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与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2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型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花,该公司经理。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晨,该公司经理。被告: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京,该公司经理。被告:何红花。被告:何晨,系被告何红花之子。被告:何小京,系被告何红花的丈夫。上述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资兴支行)与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资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2号)及《延期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及罚息35122.19,实现债权费用475756元,三项合计9990878.19元(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确认原告对资经开国用(2014)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资房��证开发区字第00020423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判令受理费81736元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资兴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1号),借款金额7500000元,借期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计算。2015年12月16日,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2号),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期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计算。以上合计,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通过法律进行追偿,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湘中银企保字2015-790-01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湘中银企抵字2014-842-02号),为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15000000元的担保,并以其资经开国用(2014)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资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00204**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湘中银企保字2015-790-02号),被告何小京、何红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湘中银企保字2015-790-03号),被告何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湘中银企保字2015-790-04号),各提供最高15000000元的担保。2016年6月15日,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推至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起诉,请求解除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并依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75756元。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辩称:对借款本息无异议,担保属实,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请原告中国银行资兴支行给予续期。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有异���,要求原告提供实际已发生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原告拟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本院认为,经协商,原告与六被告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实现债权费用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与六被告同意调整至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与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2号)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的效力。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2号),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到期,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上述合同(协议书),并主张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及罚息35122.19,合计9515122.19元(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并经原告与六被告协商一致,将实现债权的费用调整至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案焦点之二为担保的效力。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原告主张上述五被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续,现原告主张对资经开国用(2014)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资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00204**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即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主张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2号)及《延期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及罚息35122.19,合计9515122.19元(2016年8月9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资经开国用(2014)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资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00204**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企借字2015-7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5-790-02号)及《延期还款协议书》;二、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及罚息35122.19,合计9515122.19元(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三、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四、被告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对资经开国用(2014)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资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00204**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的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36元,由被告资兴市京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兴市鑫京鸿电子有限公司、资兴市合鑫电子有限公司、何红花、何晨、何小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