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文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武,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陈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陈文武至宁波市鄞州区地铁长乐站东侧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旺日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57.5元)。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陈文武至宁波市鄞州区地铁梁祝站中间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陈文武至宁波市鄞州区地铁芦港站A3出口楼梯下,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38元)。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文武至宁波市鄞州区地铁梁祝站A3出口楼梯下,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文武至宁波市鄞州区地铁芦港站A3出口楼梯下,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华宇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文武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302路公交站终点站,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文武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公园附近被治安巡逻大队队员抓获,随身携带的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梁某、李某1、王某、李某2、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俞志君、包振明等人的证言,物证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0)甬海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2011)甬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陈文武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