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6年3月期间,在双阳区先后实施盗窃4起。1、2016年3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双阳区云山街泰富小区王某甲家彩钢房内,盗窃弯曲机、发电机、切割机、电缆线等物品。2、2016年3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双阳区云山街李大龙家所在的仓库,盗窃废铁。3、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双阳区李大龙家所在的仓库,盗窃两台拆钢筋的工程机械、一个气泵、一抬手推车等物品未遂。4、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510病房,盗窃被害人侯某某、被害人柴某甲人民币各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到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医院盗窃人民币一百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6年3月期间,在双阳区先后实施盗窃3起。1、2016年3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双阳区云山街泰富小区王某甲家彩钢房内,盗窃弯曲机、发电机、切割机、电缆线等物品。2、2016年3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双阳区李大龙家所在的仓库,盗窃两台拆钢筋的工程机械、一个气泵、一抬手推车等物品未遂。3、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510病房,盗窃被害人侯某某、被害人柴某甲人民币各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免冠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代某某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记载:2016年3月23日,北山路派出所民警经信息比对,发现代某某因盗窃被双阳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正在长春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故将代某某解回派出所。(3)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人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释放;于2016年3月16日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4)情况说明记载:本案中被盗的弯曲机、手锯车、气泵、切割机、发电机、电缆线,因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被盗标的物的具体品牌、型号,故不予作价;被盗的废铁因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被盗标的物的具体斤数,故不予作价。(5)办案说明记载:本案中被告人代某某在双阳区医院510病房内盗窃侯某某、柴某甲人民币各1000元,盗窃王鑫淼500元人民币,因王鑫淼一直在外地打工,未能联系上本人,正在进一步调查中。(6)住院病案首页、病人结账费用明细记载:被害人侯某某和柴某乙的住院费用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我负责看管双阳区社会福利中心南侧的李大龙家的仓库,2016年3月6日中午看见有五个人在我看的仓库里往出抬东西,抬了有两台折钢筋的机器,黑色的,皮带壳是黄色的;有一个平板的手推车;还有一个蓝色的大气泵。对方有一个小货车,他们把抬出来的东西放到这个小货车上了。我过去阻止并让那个司机负责,那个司机去找让他拉东西的男的,那个男的把身份证押司机那了。(2)证人杨某乙证言:我是力工,2016年3月6日10点多,我们劳务市场的一个小货车司机召唤来三个人,我们三个力工就跟着去了双阳区社会福利中心南侧的一个院子,里面有个小仓库,仓库的门坏了,我们的雇主让我们把仓库外的两个机器,一个破磅秤装小货车上了。这时来了个男的阻止我们,司机去找雇主把身份证要来了。我们就去派出所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劳务市场干力工,2016年3月6日11点多,有人雇佣我去农太南门对面一排旅店中间有一个入口,往里走是库房,下车后雇主让我这往车上装铁,像是机器,还像一个铁疙瘩,一会有个男的来了阻止我们,那个雇主就往出走,司机追雇主把他身份证要来了,后来我们就去派出所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劳务市场开小半截拉货的,2016年3月6日11点多,一个男的雇佣我开车,拉着三个力工去云山福利中心南侧装车,三个力工往车上装一个像是报废的机器,差不多一米长半米高,刚装上车,就过来一个男的阻止我们拉,雇我车的男的说:我不知道,然后就走。我追上他,他把身份证押我这了,后来我们就去派出所了。(5)证人孔某某证言:我是侯某某的母亲,2016年3月10日左右,侯某某和我说他在双阳区医院510房间丢了1000元钱。在他住院期间我基本隔一两天就给侯某某1000、1500、1700、2000元钱,之后侯某某自己交住院费。(6)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柴某乙的母亲,2016年3月10日柴某乙和我说他在双阳区医院510房间丢了1000元钱,在他住院期间我基本隔一两天就给柴某乙2000、1000、几百元钱,之后柴某乙自己交住院费。3月11日,柴某乙又管我要住院费,我说刚给完他1000元他为啥还要,柴某乙和我说他的钱被盗了,我就又给柴某乙1000元钱。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6年3月14日14时左右,在我家楼下我的彩钢房门被人卸下来了,丢失了弯曲机、切割机、发电机和二百米的电缆线。(2)被害人柴某乙陈述:2016年3月10日1时50分左右,我在双阳区医院住院部510房间的床头柜最上面的抽屉里丢失了1000元现金,都是面值100元一张的,是我每天交住院费用的。这1000元钱是我母亲在3月9日给我送到医院的,我把钱放我包里了,当天晚上我和侯某某等人去吃饭,大概2点左右,侯某某接到王鑫淼的电话说房间被盗了,我们回去发现房间里的被褥和柜被翻乱,包被动了,1000元钱被盗了。我、侯某某和王鑫淼、李继薇、佟心都是多年的朋友,我们5个人的钱可以互相花,她们三个女生一直在一起,没有偷钱的理由。(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6年3月10日1时50分左右,我在双阳区医院住院部510房间的床头柜最上面的抽屉里丢失了1000元现金,是我每天交住院费用的。这1000元钱是我母亲在3月9日给我送到医院的,我把钱放我床头柜的手包里了,当天晚上我和柴某乙等人去吃饭,大概2点左右,侯某某接到王鑫淼的电话说房间被盗了,我们回去发现房间里的被褥和柜被翻乱,包被动了,1000元钱被盗了。我和王鑫淼、李继薇、佟心都是多年的朋友,我们5个人的钱可以互相花,绝对不存在她们三个会偷我俩钱的事。5、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我一共盗窃了四次。第一次是2016年3月4日早晨,在双阳区泰富家园前边的彩钢房内,盗窃的铝芯电缆线,之后被我雇一个三轮车拉到啤酒厂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80多块钱,还有柴油机、发电机啥的我雇的三轮车司机帮我卖了300元钱,第二次是2016年3月6日左右,在双阳区云山福利中心旁边上的仓库空地上,盗窃废铁,卖了300元钱,第三次是2016年3月8日左右也是在那个仓库空地,我去盗窃铁,找了几个力工和货车司机,没偷成,我就跑了,把身份证押到司机手里了,第四次是在2016年3月10日凌晨1点左右,在双阳区医院住院部5楼的一个房间内偷了100元钱。6、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部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3月10日0时42分49秒(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三名女子(根据被害人柴某甲、侯某某陈述,此三名女子是王鑫淼、李继薇、佟心)走出住院部510房间。之后,无其他人进入房间。1时49分30秒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出现在视频画面当中,并来回走动、观察各病房。1时50分34秒,被告人代某某进入510房间,于一分多钟后即1时51分54秒走出房间,在走廊徘徊后,于1时52分46秒再次进入510房间,并于1时54分25秒走出房间,最终走出监控画面。2时1分27秒,之前走出去的三名女子中的二名女子进入监控画面,并于2时1分40秒进入510房间内,之后无人出入,2时20分许,二名男子(结合被害人陈述,该二名男子为被害人柴某甲、侯某某)及另一名女子进入510房间内。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代某某提出的自己在双阳区医院盗窃数额为一百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柴某甲与被某某陈述在双阳区医院的病房内,自己被盗走1000元,其二人陈述能互相印证,且其陈述的诸多细节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如证人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结合双阳区医院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可以证实柴某甲、侯某某确实在病房内每人有一千元钱),故二人陈述具有真实性与证明力。其次,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日从王鑫淼、李继薇、佟心0时42分49秒离开510病房开始至当日2时1分40秒回到510病房,期间只有被告人代某某先后进入病房两次,再无其他人进入,可以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即只有被告人代某某一人作案,故对代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从严惩治。有一起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侯某某、柴某甲人民币共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代理审判员 姜 月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