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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从发、黄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发,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从发。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邹系波,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发、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邹系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从发、黄某某经预谋后,由黄某某驾驶一无号牌“五羊HONDA”型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张从发。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柳岸汽修厂附近,伺机靠近被害人宋某某,并由张从发动手,将其颈上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56元。2、同日10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家园”小区外“红旗连锁”超市对面路边,采取相同手段,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颈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08元。3、同日11时许,二被告人继续驾车至成都市温江区文武路与赞元街交叉路口处,采取相同手段,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颈上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12元。二被告人在逃离的过程中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黄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张从发身上查获上述被害人的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从发、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从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张从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从发、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是自首;2、认罪悔罪态度好;3、家庭困难;4、物品已发还,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户口簿、被告人黄某某所在村社提交的家庭困难证明。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从发、黄某某经预谋后,由黄某某驾驶一无号牌“五羊HONDA”型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张从发。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柳岸汽修厂附近,伺机靠近被害人宋某某,并由张从发动手,将其颈上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56元。2、同日10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家园”小区外“红旗连锁”超市对面路边,采取相同手段,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颈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08元。3、同日11时许,二被告人继续驾车至成都市温江区文武路与赞元街交叉路口处,采取相同手段,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颈上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12元。二被告人在逃离的过程中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黄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张从发身上查获上述被害人的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被害人陈某某、郭某、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照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从发、黄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从发、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说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发、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张从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从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所持“认罪悔罪态度好、物品已发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其所持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从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无号牌“五羊HONDA”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人民陪审员  仲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