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修梅与黄申金、黄化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梅,黄申金,黄化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119号原告:黄修梅,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义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申金,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被告:黄化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朝阳东街。负责人:马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修梅与被告黄申金、黄化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义辉、被告黄化春、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申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修梅诉称:2016年5月9日,黄申金驾驶黄化春所有的湘J×××××重型货车行驶至临澧县新安镇新冯社区路段时,与停靠于路边的石军的湘J×××××正三轮摩托车及行人黄修梅相撞,造成黄修梅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申金负全部责任,黄修梅不负事故责任。黄修梅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黄申金、黄化春、财保临澧支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0000元。黄申金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黄化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黄修梅的损失应依法核算,肇事车辆已在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临澧支公司代为赔偿。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黄修梅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算;因案外人石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石军承担10%的无责赔付后再由财保临澧支公司陪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15时50分许,黄申金驾驶黄化春所有的湘J×××××重型货车由临澧县新安镇往石门县码头铺镇方向行驶至临澧县新安镇新冯社区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停靠于路边的石军的湘J×××××正三轮摩托车及行人黄修梅、匡业芬、于开菊相撞,造成黄修梅、匡业芬、于开菊、石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申金负全部责任,黄修梅、匡业芬、于开菊、石军不负事故责任。黄修梅于当日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8日,后又于2016年6月13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1日,所花费医疗费均由黄化春垫���。黄修梅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10日,陪护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黄修梅支付鉴定费700元。黄化春于2015年7月27日为湘J×××××重型货车在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黄修梅出生于1964年12月30日,系非农业人口,其父亲黄开福出生于1942年10月22日,母亲杨汉珍出生于1944年8月21日,黄开福、杨汉珍均为农业人口,黄开福、杨汉珍共生育包括黄修梅在内的六个子女。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91元。黄修梅住院治疗期间,黄化春向黄修梅支付4000元生活费,诉讼中,黄化春与黄修梅达成协议���该4000元由黄修梅承担法医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后向黄化春返还2000元,另,黄修梅与财保临澧支公司达成黄修梅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按8%计算的协议。本院认为:黄申金驾驶机动车辆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车辆测滑,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黄修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黄申金系黄化春聘请的司机,黄申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黄申金应与黄化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石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停靠于路边处于静止状态,与黄修梅的身体无接触,石军与黄修梅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财保临澧支公司要求石军承担10%无责赔付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修梅的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应该按10%的���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黄修梅与财保临澧支公司商定赔偿比例为8%,本院遵从双方当事人意见;黄修梅住院时间超过19天,但黄修梅只主张按19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修梅未能提供具体务工行业,本可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黄修梅只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依从黄修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黄修梅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黄修梅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20年×8%)、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被扶养人黄开福的生活费904元(9691元/年×7年×8%/6人)、杨汉珍的生活费1034元(9691元/年×8年×8%/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74278.8元。黄化春为湘J×××××车辆在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黄化春、黄申金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临澧支公司代为承担。黄化春支付的4000元生活费,因黄化春与黄修梅当庭商定由黄修梅承担700元法医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后向黄化春返还2000元,本院依从双方的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黄修梅各项损失合计74278.8元(执行款直接汇入黄修梅的湖南省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62×××57账号);二、黄修梅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黄化春2000元;三、驳回黄修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黄修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谭碧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方银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