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金荣与叶建军、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荣,叶建军,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258号原告:江金荣,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军,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王建平,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江金荣与被告叶建军、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贵院依��判令被告叶建军、王建平共同偿还原告江金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4日,被告叶建军、王建平因需向原告江金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如本次借款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军、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金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建军、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50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渭奇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戴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微信公众号“”